113年度重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本息,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存卷
可佐,
嗣原告因受讓本件債權,自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故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