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銘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185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2,854元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並簽立約定條款後,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外,另依約定條款第15條,尚屬給付利息、
違約金,截至113年6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5萬2,854元、循環利息3,131元、費用(含違約金)1,200元,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
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應提出簽帳單或其他憑證證明,原告提出電腦報表是突襲,我沒辦法看。我有辦信用卡,但我有繳費,他們不讓我刷卡。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上海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催繳通知、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信用卡帳單資料,已經列明被告持用本件信用卡之交易日、入帳日、交易摘要、消費金額等資料,被告雖辯稱有繳費云云,但又無法具體指明所稱繳費之日期、金額,並提出證據資料,其上開空泛辯解,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款、利息及費用(含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