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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賴輝豐  
被      告  謝玉里(即徐麗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麗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麗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麗芬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6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息1.6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息3%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徐麗芬自113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徐麗芬於113年2月1日死亡,被告為徐麗芬之繼承人,迄今未拋棄繼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麗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臺中地方法院113年3月6日中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572號公告、徐麗芬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麗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