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楷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違約金收取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詎被告自98年9月15日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催討,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92,0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資料表及被告戶籍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