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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賴楷傑  
被      告  劉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被告自98年9月15日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催討,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92,0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資料表及被告戶籍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