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按月分期攤還,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尚剩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3,97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本金18萬3,979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又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倘因
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乃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普通
管轄權,但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又
系爭契約第20條但書雖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然本件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更未經被告聲請移送,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