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芳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65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9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4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
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及貸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600號卷第9至14頁),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狀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