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二、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保險人即被告
求償。
惟查,被告之
住所地係如當事人 欄之記載,有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先前不察
,因被告未到庭,經到庭之原告聲請而誤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然本院既非本件之管轄法院,為充分保障被告權益,爰裁定再開辯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移轉管轄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