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2/20-12/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如當事人 欄之記載,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先前不察,因被告未到庭,經到庭之原告聲請而誤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然本院既本件之管轄法院,為充分保障被告權益,裁定再開辯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移轉管轄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