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彭峻笙
被 告 鄭瑞通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係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
惟被告之
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又本件依
起訴狀所載,復查無
兩造就
買賣契約有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