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3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7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梁政勛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0,699元(含工資63,630元、材料87,0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6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12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5萬0,699元(含工資63,630元、材料87,069元),有上開結帳單可佐,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8,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7萬2,337元(計算式:8,707元+63,630元=72,33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