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黃美貽
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被告李幼齡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順來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幼麟,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在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之際,因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合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及腦症盪、右側第二至四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且疑三叉神經受損、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下合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0萬0016元、薪資損失7萬9200元、營養品、醫療材料、洗頭費用(下合稱醫療用品費用)2777元、看護費用18萬元、交通費用4400元、
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損害,合計71萬6393元,被告李幼麟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順來交通公司
為被告李幼麟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李幼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63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李幼麟有過失乙節不爭執,但被告先前已有賠付原告部分金額,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上開賠償金額。另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萬9200元、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777元等項目亦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計程車資費用等項目,
強制險均可以申請理賠。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本院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行駕駛,或僱由他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
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李幼麟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李幼麟所駕駛車輛係靠行登記在被告順來交通公司名下,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在車輛靠行之場合,靠行車輛使用之工作情形通常均為所靠行之公司所能預見,且公司在司機申請靠行時,復加以謹慎選任,該靠行之司機在客觀上應認係為該公司服勞務,且車輛外觀上亦印有順來交通公司之公司名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駕駛即被告李幼麟係為被告順來交通公司服勞務,而被告順來交通公司亦未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情形,自應與被告李幼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0萬0016元,雖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醫療費用收據副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加總金額實為19萬5416元(計算式:20萬0016元-46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為19萬5416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777元,且自住家往返醫院看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4400元等節,業據提出屈臣市門市銷售暨購買交易明細、吉杏展業(股)馬偕門市部統一發票及美髮工作室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計程車資4400元之交通費用,
乃每趟220元,共計20趟,
核與其就醫次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家管,受傷
期間90天無法處理家中之勞務,然無法從事家事勞務之工作評價,仍應依112年度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計損失薪資收入為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0×90)
等情,業據提出新光醫院112年8月31日、9月14日、11月16日及113年7月18日等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觀醫囑欄記載可知,原告自本車禍發生後,112年8月22出院後,醫師評估宜休養3個月,
嗣於112年9月1日進行手術,
復於9月14日門診,醫師評估宜休養3個月,後於11月16日至門診看診,醫師仍評估宜休養3個月,
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12年8月22日起至9月13日止、9月14日起至11月15日止、11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共計194天(計算式:42+62+90)。又原告雖無法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12年8月17日)為40歲,既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其仍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得領有工資。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
基本工資,112年度實施之每月
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核算,原告自得向被告
連帶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金額為17萬072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94/3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7萬9200元,應予准許。
6.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8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90天)等語,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存在,惟
觀諸原告所提出新光醫院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自112年8月18日住院,於同年8月22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及束胸護帶等輔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與鈣片補充促進骨折癒合,另新光醫院同年9月14日及11月16日等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亦有記載原告自住院日起需24小時專人照護兩星期,堪認原告112年8月18日住院、22日出院,住院期間4天及出院後3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17日及8月31日住院,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看護之期間共計為28天(計算式:14×2)。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
看護費用,符合於國內看護之行情,是本院認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之
市場行情核算原告之損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2800元{計算式:(4天+90天+28天)×24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8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
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122天
、休養194日無法工作,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原告、被告李幼齡各自於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順來交通公司登記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25萬元適當,是原告執此主張,應予准許。
8.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71萬17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萬5416元+醫療用品費用2777元+交通費用4400元+薪資損失7萬92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經扣除被告先行賠償原告6萬元,有原告簽屬之收據乙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減為65萬1793元(計算式:71萬1793元-6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3064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6萬8729元(計算式:65萬1793元-8萬3064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幼齡自113年9月22日起;被告順來交通公司自11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