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惠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5,2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率為2.295%),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6年6月28日止,
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