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0時46分至6時30分許,
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電纜剪,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44巷內停車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工地,攀爬踰越工地窗戶後進入工地內,以
上開電纜剪剪斷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吉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40公斤(下稱
系爭電纜)而竊盜得手,
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報警查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吉源公司系爭電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81,0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營造綜合保險單底、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欣榮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承保吉源公司所有之系爭電纜,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吉源公司財物損失381,020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0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