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安勵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姜智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8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9,150元(工資84,400元、零件費用44,75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3萬9,460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9,150元(工資84,400元、零件費用44,750元),並提出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5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75元,加計上開毋庸折舊計算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8萬8,875元(計算式:4,475元+84,400元=88,875元)。
⒉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973元計算,受有
營業損失3萬9,460元,固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12024號函為證。查:上開報價單僅有記載日期為112年6月1日,並未記載實際維修
期間,又原告主張無法營業期間為20日
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再上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
所載營業收入係指計程車司機之營業收入,原告係交通公司,尚難援引上開函文作為認定其營業損失之依據,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