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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
被      告    萬路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兼訴訟代理人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路達有限公司(下稱萬路達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3日邀同被告柯順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3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萬路達公司復於112年5月30日向其申請變更條件,償還方式約定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借款,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005%(目前年息2.723%),並有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需計付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萬路達公司只繳款至113年5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31,7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柯順隆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萬路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已經清償了287,850元,加上原告的請求,已經超過原借款金額50萬元等情,然依原告與被告萬路達公司簽訂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可知被告萬路達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本應依約計算應給付之利息,則在其最後依約應清償之借款含本及利息計算之總金額,本來就會逾50萬元,且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另可知被告萬路達公司並未按期按月清償借款本息,依約另應計付違約金,是以被告所辯上情,可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