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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欣怡  
            陳高章  
被      告  鍾明倫即惡魔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所需,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息(目前為年息2.723%),後利率依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被告尚積欠28萬4175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聲請更生程序中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仍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仍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