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高章
被 告 鍾明倫即惡魔餐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所需,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息(目前為年息2.723%),
嗣後利率依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原告催討,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被告尚積欠28萬4175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及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惟仍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以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原告仍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