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256號
113年度重全字第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惟依原告所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4條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理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時另聲請
假扣押事件,應一併移由
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