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杜肇崙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臺1線高架橋道路,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馮震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1,713元(含工資93,400元、零件費用258,31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7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受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51,713元(含工資93,400元、零件費用258,313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考,其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3,8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93,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77,274元(計算式:83,874元+93,400元)。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313×0.369=95,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313-95,317=162,996
第2年折舊值 162,996×0.369=60,1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996-60,146=102,850
第3年折舊值 102,850×0.369×(6/12)=18,9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850-18,976=83,8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