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而該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定,因
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
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