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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伍葦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分別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其中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17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今共積欠電信費81,792元,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遠傳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92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債權讓與通知書係於111年5月30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收件回執在卷可佐,原告既未舉證於此之前曾有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111年5月3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主文第1項之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