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有娟
未來領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饒俊麟、饒張韶雯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7萬880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941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8804元【計算式:(2萬6268元×3月)+9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941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