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泓運小客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0
被 告 邱冠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遲至113年6月2日始將系爭車輛歸還,故被告租車天數係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歸還日113年6月2日止計算,共計387天,且原告同日取回時發現系爭車輛曾發生車禍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8萬2500元(零件36500元、鈑金1萬8500元、噴烤漆2萬7500元),被告仍尚欠租金89萬0100元(計算式:387×2300)及、檢驗過期遭開單罰鍰1300元、違規駕駛罰單共計3萬62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4個月損失之租金27萬6000元(計算式:120天×2300元)等未繳付,合計128萬61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610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應隨身
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供稽查人員查驗,期間之停車費、過路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本車輛發生擦撞及毀損,除有不能報案之情形外,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副,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第9條前段亦有約定。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被告健保卡
暨駕駛執照、進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罰鍰、罰單等費用及賠償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暨吊扣汽車牌照損失,自屬有據。
㈡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關於叉速器3萬5000元,並未記載於估價單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吊扣汽車牌照4個月損失之租金,然查該吊扣汽車牌照所據裁決書處罰主文第1項記載,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牌照限於113年6月5日前繳送,逾期則吊扣汽車牌照4個月,而原告不否認被告已於113年6月2日還車,則原告自行未於113年6月5日前繳送車牌所衍生多2個月吊扣汽車牌照期間,自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得請求其給付此部分租金損失即13萬8000元(計算式:60日×2300元)。從而,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應扣除上開兩部分後為111萬3100元(計算式:128萬6100元-3萬5000元-13萬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已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准如上,自毋庸再審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