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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謝明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現為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150,638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償,而上開債權,經債權人輾轉讓與原告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