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宏華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鄭秀速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之範圍,若以其敗訴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作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2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