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律皓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因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格,不慎撞擊伊所承保,且屬訴外人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楊政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
嗣伊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738元(含工資3萬6,488元、零件7萬6,250元)後,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1萬2,7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得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直接送料核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至5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萬2,738元(含工資3萬6,488元、零件7萬6,250元),有得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6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3萬6,488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4萬4,113元(計算式:7,625元+3萬6,488元=4萬4,113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萬4,113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
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10月6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