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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因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格,不慎撞擊伊所承保,且屬訴外人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楊政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738元(含工資3萬6,488元、零件7萬6,250元)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1萬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得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直接送料核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8至5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萬2,738元(含工資3萬6,488元、零件7萬6,250元),有得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6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3萬6,488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4萬4,113元(計算式:7,625元+3萬6,488元=4萬4,113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萬4,113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10月6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