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婕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點六四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八六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6.43%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萬95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