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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羅新華  

            黃瑛梅  
被      告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7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被告,自無須對被告負系爭本票給付票款責任。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羅仕強租車時所簽發,不清楚原告有無同意或授權羅仕強簽發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字跡看起來確實不一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等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請原告書寫其等姓名字跡,復將之核對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兩者就字體大小、筆順、勾勒等特徵,尚有部分出入,難遽認出於同一人所書寫,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外,其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已盡系爭本票為真正之舉證責任,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
113年4月5日
180萬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8日
CH5776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