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漢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韓瑞克 (Le Cloarec Gregory Jean Yves;法
訴訟代理人 江欣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692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韓瑞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高架31.5公里輔助內側車道時,為避免追撞前方煞停車輛而向右閃避時亦疏於注意右側車道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到庭並無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對於因此所受之相關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64,61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維修費用49,417元+⒉營業損失15,200元+⒊價值減損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無必要。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其中52%即6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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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左列必要之維修費用。 |
| ⑵被告辯稱: ①應依法折舊,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辨識係何車廠。 |
| ⑶本院之認定: ① 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否認形式上真正,惟其上蓋有車廠印章,足認系爭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並無疑義,且本院審酌估價單內容與系爭車輛受損處並無歧異,而認堪以採信(估價單第1張編號⒈至⒊為零件即18,000元、編號⒍至⒚為工資即26,200元、第2張編號⒈至⒏為烤漆即19,400元)。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0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7元,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49,417元(計算式:3,817元+工資費用26,200元+烤漆費用19,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438=7,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7,884=10,116 第2年折舊值 10,116×0.438=4,4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16-4,431=5,685 第3年折舊值 5,685×0.438×(9/12)=1,8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85-1,868=3,817 |
|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為桃園機場之排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8天不能營業,故以每日3,800元為計算。 |
| ⑵被告辯稱: ①無法確認修繕日數期間,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並無依據。 |
| ⑶本院之認定: ①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於事發起8日間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營業,而受有每日3,800元之營業損失,已據其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開具之營業損失證明(本院卷第37頁),足認屬實,惟原告就被告維修日數之爭執,就此復未更為舉證,且上述維修單並無修車日數可供本院參酌,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本院參酌前述估價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受損照片,並扣除維修廠內部所需之行政作業時間,認原告得主張合理維修期間為4日,以期衡平,是原告得請求合理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15,200元(計算式:3,800元×4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交易價值損失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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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之主張, 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