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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潘品樺  
被      告  謝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76,752元,經一再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遠傳公司業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