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潘品樺
被 告 謝仁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
嗣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76,752元,經一再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遠傳公司業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
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