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叁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付。被告再於110年9月8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5年9月8日止,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8日止按
債權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
上開兩筆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自113年7月30日起、113年9月20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迄今尚積欠伊合計39萬0,39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經伊催請給付亦無結果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9萬0,39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利率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欠原告本金39萬0,398元未清償外,依約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萬0,39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9萬0,39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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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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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