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紫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0,1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
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