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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胡鴻勳  
被      告  曾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0,1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被告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