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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0號
原      告  邱忠治  
被      告  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璟儀  
訴訟代理人  梁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至被告之林口園區訂製其父親之墓碑,訂製時被告員工表示要原告到現場選定其他墓碑樣式,原告遂依被告指示至現場拍照選定同一區其他的墓碑樣式並於該照片上標註「依此版面製作」(下稱系爭照片,即附件一)傳送給被告製作,亦將原告父親墓碑需刻印之文字手稿一併傳送給被告,被告復於113年6月5日傳送廠商製作墓碑字稿及圖樣要求原告確認,經原告確認文字內容無誤,被告傳送維修工程報價單予原告稱匯款後才通知廠商製作,原告即完成匯款新臺幣1萬8500元予被告,被告即進行訂製墓碑程序,原告雖有取得向被告訂製之壁掛式骨灰位墓碑並放置骨灰,但其上墓碑往生者照片之尺寸與系爭照片上有關往生者照片之尺寸不同,其往生者照片尺寸顯然過小,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要求重新製作,卻遭被告所拒,被告依約應製作與系爭照片上印製往生者照片相同尺寸之墓碑。為此,兩造訂製墓碑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重新製作並交付如附件一所示墓碑。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辦人曾在現場討論說字體要變大,但如此一來照片勢必會變小,有再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件二給原告,向原告確認過3次是否可行,原告均同意,才為製作成品,其尺寸同附件二,又原告雖有拍攝系爭照片給被告,但該墓碑是電腦雕刻,無法確認字體及大小完全一致,就算可以到現場看墓碑,也無法製作出完全一模一樣的墓碑,所以需要擺稿,而事後被告把原告的圖稿交給廠商後,廠商覺得以2*3英吋尺寸較為當,瓷相如果愈大,金額一定會愈大,當初一定是現場人員有跟原告協調過,才會認為要以2*3英吋尺寸製作,不會故意做大。當初就告知原告要先擺稿,以免製做出來後跟預期不符,原告不能等到製作出來之後才說跟預期不符,被告並沒有限制原告改稿次數,原告拍得系爭照片也無法確認實際尺寸,所以才需要擺稿來確認尺寸,原告也確認過樣稿了。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系爭照片之尺寸重新製作墓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依該對話紀錄內容,未見原告有將系爭照片傳送給被告,並指示被告對於該照片所示往生者相片規格進行訂製,自無法認定兩造已有約定該墓碑上訂製相片規格如附件一所示客觀尺寸,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附件一所示樣式進行墓碑訂製,應重新製作等語,即有據。況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以附件二所示圖示並標示往生者照片尺寸為2*3英吋傳送給原告進行確認,原告僅針對該附件二有關刻印往生者家屬姓名要求更正外,其餘樣式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被告遂依原告同意下之附件二所示樣式進行墓碑訂製,參以被告已製作完成品如附件二並交付原告使用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原告所訂製之墓碑而完成契約給付義務。原告再為請求被告重新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墓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如附件一相片樣式之訂製合意,則原告依兩造訂製墓碑契約,請求被告重新製作並交付如附件一所示墓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