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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廖亭羽  
被      告  張凱翔  
            謝宗宏即宏鑫小吃店(原名錦沺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凱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凱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翔以獨資商號錦沺小吃店之名義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5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l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视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依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燕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次查錦沺小吃店現更名宏鑫小吃店且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謝宗宏,按民法第305條規定,被告謝宗宏即宏鑫小吃店應概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故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張凱朔於113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效,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133,33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凱翔及謝宗宏即宏鑫小吃店(原名錦沺小吃店)應連帶給付133,336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凱祥:這筆債務由我負責。當初頂讓錦沺小吃店並沒有跟被告謝宗宏約定要承受錦沺小吃店之前的所有債務。
 ㈡被告謝宗宏:我只是頂讓被告張凱翔的店,與被告張凱翔互不相識,我認為我不需要負擔這筆債務,我並未通知原告關於錦沺小吃店所有債務都由我承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凱祥以獨資商號錦沺小吃店向其借款未清償之前開事實,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凱祥不爭執,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錦沺小吃店現更名宏鑫小吃店且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謝宗宏,按民法第305條規定,被告謝宗宏即宏鑫小吃店應概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謝宗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照)。關於被告張凱祥所設立之錦沺小吃店轉讓及變更商業名稱、負責人為被告謝宗宏即宏鑫小吃店,此固有桃園市政府經濟局函覆之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依被告張凱祥陳稱:這筆債務由我負責,當初頂讓錦沺小吃店並沒有跟被告謝宗宏約定要承受錦沺小吃店之前的所有債務等語,並參以卷附被告間店面頂讓合約書第五條所約定:「甲方(即錦沺小吃店),於註銷或遷移營登交接前,前店家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接甲方負責。」,被告謝宗宏辯稱其未概括承受錦沺小吃店之債務,洵屬有據;況且,被告謝宗宏未曾對原告為承受錦沺小吃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謝宗宏應與被告張凱翔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凱翔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謝宗宏即宏鑫小吃店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