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陳勝輝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
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58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惟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2442號(下稱系爭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惟原告並未收受過系爭判決任何通知或相關文件,該案之審判程序未經合法送達,故系爭判決應不生確定之效力,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㈡且系爭判決內認定被告有自訴外人凱基銀行受讓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原告未曾與凱基銀行簽訂過契約,故系爭判決認定之系爭債權亦不存在。
㈢又縱使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遲至民國111年始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亦應已
罹於時效,原告欲為時效
抗辯等語,
爰提起
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確認系爭判決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許依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如認系爭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不合法,應提起在審之訴,並舉證證明
上開送達住址並
非其當時
住所,惟在此之前債務人仍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
㈡本件原告係於92年5月21日與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而持用萬泰銀行GEORGE&MERY卡循環借款使用,萬泰銀行
嗣於95年10月25日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而萬泰銀行與104年1月5日更名為凱基銀行,故原告辯稱未與凱基銀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應屬誤解。
㈢被告之本金
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就106年1月25日前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不爭執,且已向113年度司執字地131880號具狀聲請更正聲請執行之標的,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以系爭判決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於110年12月28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無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復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
等情,
核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58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相符,應
堪信實。
㈡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參照)。再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
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
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判決因未合法送達
開庭通知及判決予原告而尚未確定等情,縱使屬實,如符合再審之要件,自宜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自不得執此等確定判決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㈣
退步言之,系爭判決因原告戶籍地設於新北○○○○○○○○,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為
公示送達,原告遂於105年10月8日登報公示送達同年11月14日之庭期通知,且系爭判決之宣示筆錄
正本並已於105年12月2日揭示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故系爭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自黏貼公告處之
翌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故系爭判決已於105年12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且於106年1月3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12442號影卷在卷
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
云云,亦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㈤至本件原告雖另聲明主張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惟原告確有與向萬泰銀行申請小額貸款,有原告所簽立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
在卷可稽,原告雖否認與「凱基」銀行簽立契約,然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為「萬泰」銀行,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有誤會,且系爭債權存在
與否業已經系爭判決認定在前,且系爭判決已告確定,故原告此部分對於債權存在與否之爭執已受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院再為爭執。
㈥末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均已罹於請求時效等情,惟系爭債權存在與否業已經系爭判決認定在前,且系爭判決已告確定,依
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債權無論本金、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自受確定判決之時即106年1月3日重行起算,並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亦與起訴有同一
中斷時效之效力,則系爭債權本金部分自106年1月3日起重行起算15年,利息部分則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
嗣經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13年8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而再重行起算5年時效,自無原告所稱之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判決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許依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