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90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7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路時,因車輛打滑、煞車不及,故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瑛樺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萬6,779元(含工資67,560元、烤漆68,017元、零件389,302元、拖吊費1,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是正常車速行駛,是後車撞前車,煞車卡死撞到。車子有折舊。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零件認購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其因車輛打滑、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等節,亦不為爭執,其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10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7月,而本件修復費用52萬6,779元(含工資67,560元、烤漆68,017元、零件389,302元、拖吊費1,9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4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拖吊費,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8萬5,909元(計算式:48,432元+67,560元+68,017元+1,900元=185,90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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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9,302×0.369=143,6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9,302-143,652=245,650
第2年折舊值 245,650×0.369=90,6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650-90,645=155,005
第3年折舊值 155,005×0.369=57,1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5,005-57,197=97,808
第4年折舊值 97,808×0.369=36,0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808-36,091=61,717
第5年折舊值 61,717×0.369×(7/12)=13,2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717-13,285=48,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