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吳秀利
被 告 張瀚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書佑」收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0年10月4日10時18分許,以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財產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同意拋棄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堪認其對被告應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惟被告
抗辯原告已同意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節,
業據提出
兩造簽立和解書為證,且未經原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