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建富
黃柔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6,0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富就讀醒吾高中及醒吾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黃柔樺為連帶
保證人,於向原告簽定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結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萬6,020元50萬元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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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一上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