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陳淑娟
原 告 Cayo Garcia Tuiza
原 告 Marcelina Gonzales Tuiza
共 同
複 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
被 告 曾瑞益
被 告 莊銘華即宏運實業社
營業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4,3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娟6,49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Cayo Garcia Tuiza(下稱原告A)2,715,53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Marcelina Gonzales Tuiza(下稱原告B)3,346,529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因原告將原訴變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曾瑞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淑娟之配偶兼原告A、原告B之子林爾文致死
等情(詳下述),二者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將原訴變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瑞益受僱於被告莊銘華即宏運實業社(下稱被告莊銘華),於112年09月15日8時4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民義路2段燈桿344570號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上坡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未緊急煞車。
適被害人林爾文騎乘自行車行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被告曾瑞益見狀
乃車頭往右邊撞擊,造成被害人林爾文飛入被告曾瑞益同向車道,並遭系爭車輛左後輪輾過頭部,林爾文因頭部受有開放性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當場死亡,
應由被告曾瑞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莊銘華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陳淑娟部分:①自行車毀損費用356,250元;②殯葬費用710,714元;③增加生活上之
必要費用51,553元;④
扶養費5,873,768元;⑤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50萬元。總計所受損害共8,492,285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6,492,285元。
2原告A部分:①扶養費1,715,530元;②慰撫金100萬元,總計所受損害共2,715,530元。
3原告B部分:①扶養費2,346,529元;②慰撫金100萬元,總計所受損害共3,346,529元。
(三)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娟6,49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2,715,53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3,346,529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曾瑞益部分:被害人是下坡跨過我的車道撞過來,碰到之後伊放開系爭車輛油門並踩煞車,還向前滑行一段距離停在路邊,伊是感覺左後方有晃動才停下來,停車下來看到被害人躺在那邊;事發當時伊看到被害人是在線的左前方約2至3公尺的情形,後輪已經有一些離地,要往前翻的樣子,距離雙黃線已經很接近,被害人是有點衝過頭,失速了,最後人倒在我的車道上。
(二)被告莊銘華部分:已給付
強制險理賠200萬元,其餘答辯同被告曾瑞益所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瑞益受僱於被告莊銘華,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陳淑娟之配偶兼原告A、原告B之子林爾文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林爾文因頭部受有開放性骨折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當場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故調查卷宗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及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證,則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瑞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上坡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未緊急煞車。適被害人林爾文騎乘自行車行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被告曾瑞益見狀乃車頭往右邊撞擊,造成被害人林爾文飛入被告曾瑞益同向車道,並遭系爭車輛左後輪輾過頭部而當場死亡,
應由被告曾瑞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一致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曾瑞益於前揭時、地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且未緊急煞車,適被害人林爾文騎乘自行車行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被告曾瑞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頭往右邊撞擊,造成被害人林爾文死亡,並提出原告事發後至上開地點蒐證之錄影畫面,用以證明眾多小貨車駕駛行經上開轉彎處時,均會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過彎,及
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日騎自行車行駛於被害人林爾文後方之車友王澐勝為
佐證。然依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蒐證錄影畫面,
縱有攝得其他小貨車於上開地點過彎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駕駛行為,但此終究係他人之違規駕駛行為,非可據以推論被告曾瑞益於前揭時、地亦係以相同違規方式駕駛系爭車輛;另證人王澐勝於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具結證稱:「〔問:提示被告所提供民事證據補充狀所附之照片(指被告於114年2月12日以民事證據補充狀所提照片),站立者是否是你?你到現場看到之腳踏車與人倒地的位置是否如照片所示?)是。是。」「(問:腳踏車是否是在被害人自己的車道?)是。」「(問:你到現場時,被告曾瑞益人在那邊?)人剛從貨車方向走向我站立的地方。」「(問:誰叫救護車?)我叫的救護車。」「(問:現場有無貨車的煞車痕?)沒有注意到。」「(問:是否認識被害人林爾文?)我是第一次跟原告(應為被害人之誤)一起騎車的。」「(問:當天的行程為何?)已經有一段時間了,大概是從林口區,大概是早上六點多,從林口騎到觀音山最頂端的遊客中心,在遊客中心大約休息半個小時,從林口要回各自的家,被害人騎車子要回林口取車回家,從遊客中心回家就是下坡,坡度大概7%-8%,算是中上的斜度,當時我的車速大約30-40公里。我經過事故路段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因為是長下坡,我們車友都會拉開距離,沒有超車的問題,就是很規律的前行,被害人出發的時候就在我的前面,轉彎看到的就是結果了。這個是林口團,我住台北,事隔已經很久了,我見過被害人大概一、二、三次。從轉彎後看到被害人倒地,我就停車了。撞擊的經過都沒有看到,因為距離拉的滿遠的。被告曾瑞益停的太離路邊了,照道理撞到人應該立即停下來。我看到被告曾瑞益的時候已經停在路邊,沒有看到貨車的行徑。」等情,而由此證人所述「我經過事故路段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轉彎看到的就是結果了」、「從轉彎後看到被害人倒地,我就停車了。撞擊的經過都沒有看到」情節,
頂多只能證明本件事故已經發生,然其並未目擊被害人林爾文與被告曾瑞益所駕駛系爭車輛撞擊經過,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曾瑞益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即被害人林爾文自行車所騎車道之情事。
(三)另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陳淑娟曾對被告曾瑞益提出刑事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554號(後改分為113年度調偵字第742號)案件偵辦,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先經蘆洲分局於當日至現場進行勘查,結果認:「....。柒、現場勘察情形 一、經勘察,該處為彎道,雙向共2線道,無號誌,標線清晰,地面乾燥,經檢視地面無明顯煞車痕跡,涉嫌人行向為上坡,死者行向為下坡。二、檢視死者大體,安全帽及頭顱均破裂,右臉處有擦痕一片,可能係遭小貨車車輪壓過,右膝擦傷,四肢無明顯骨折,安全帽因碎裂僅有部分殘留。三、勘察單車,車損集中於右側,右把手向內歪斜、右側踏板及後變速器有刮擦痕跡、坐墊向右歪斜,車體無變形,車輪、煞車運作正常,無遭撞擊痕跡;檢視死者車上碼表,未有案發當時時速,僅紀錄總騎乘距離、最快速度56KM/hr及案發時間為8時41分許。四、勘察AGF-7992號自小貨車,僅左後輪外側胎壁有一處小擦痕,其餘車體部位無撞擊及刮擦痕跡,左方前後車輪及擋泥板亦無明顯血跡及組織,駕駛座視野良好無阻礙。五、AGF-7992號自小貨車駕駛曾瑞益經呼氣酒精檢測,酒測值為0mg/L;死者林爾文當場死亡故未檢測。六、據死者車友表示,當時死者係第2部單車,車友均未看見案發經過,現場無監視器,雙方亦無行車紀錄器。....。拾、分析研判及建議 一、經檢視死者單車,僅單車右側有些為刮擦痕跡,車體及車輪均未損壞且運行正當;檢視AGF-7992號自小貨車,僅左後輪外側胎壁有一處小擦痕,其餘車體部位無撞擊及刮擦痕跡,應可排除兩車碰撞之可能性。二、死者所戴單車安全帽碎裂,右臉處有一片約12*10公分磨擦痕跡,且頭部開放性骨折,不排除有一定程度外力壓過頭部方能造成該種損傷。三、由
兩造車損及死者傷勢硏判,不排除係死者騎乘單車下坡過彎時因不明原因失控,人與單車分離,遭對向貨車左後側輪壓到頭部,導致安全帽碎裂及頭顱破裂死亡,....。」等情,此有該分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附於前開偵查內可稽(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後核閱無誤);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亦可知被害人林爾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倒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往八里方向即被告曾瑞益所駕駛之車道離中間分向限制線約有20公分處。據此等關鍵事證,本件應可推認被告曾瑞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後車輪與被害人林爾文頭部發生撞擊、輾壓,撞擊發生時被害人林爾文已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往八里方向即被告曾瑞益所駕駛之車道內,若係因被告曾瑞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再與被害人林爾文之自行車發生撞擊,則被害人林爾文所倒地之位置是否會在被告車輛所在之車道內,實屬有疑?蓋被告曾瑞益係上坡路段,被害人林爾文為下坡路段(見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則被告曾瑞益車子往上頂路而行,撞擊被害人林爾文後,依施力後反彈方向,理應將被害人林爾文再往其左前方(側)頂開,如被害人林爾文遭撞擊時在自己車道內,則事故後應會倒在離二車道中間分向限制線更遠處之自己車道內,然被害人林爾文卻倒在被告曾瑞益所駕駛之車道內,
是以本案應可排除係被告曾瑞益駕駛上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被害人林爾文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再觀被害人林爾文之自行車於事故後係倒在自己所騎乘之車道內(見被告於114年2月12日以民事證據補充狀所提照片),另可推論本件事故確實不排除係被害人林爾文騎乘自行車下坡過彎時因不明原因失控,「人與單車分離」,人往前其左前方拋飛進入對向被告曾瑞益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內而撞擊該車左後輪再遭輾壓致死,自行車因無人操控動力較小而倒在原車道內等情,益見被告所辯上情,並非無據。
(四)另證人王澐勝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當時是騎乘自行車在我前方,因為下坡,距離拉開,該處又是盲彎,被害人轉彎過去後我就看不到被害人的身影,我沒有看到碰撞的過程,只有看到碰撞後的狀況等情,可
見證人王澐勝確實未目睹事發時之撞擊經過;至於證人陳蹕生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當時是騎自行車在被害人前方,我有先與被告之車輛會車,我當時沒有距離雙黃線很近,但我有感受到壓迫感,我沒有特別去看被告在會車時有無跨越雙黃線,「我感覺被告應該有跨越」。我跟被告會車沒多久,我就聽到碰撞聲,我回頭返回現場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了等情。然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未設有監視器,被告與被害人亦均未有設置行車紀錄器等情,此觀蘆洲分局上開現場勘察報告自明,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在被害人林爾文前方之證人陳蹕生應該也未目睹碰撞發生經過,則其
所稱「我感覺被告應該有跨越」,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本件於偵查中經新北檢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本案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及駕駛行為不明,兩車是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事涉肇責判定,當事人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38622號函附於前開偵查卷
可佐。因此,新北檢檢察官審酌本件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曾瑞益罪嫌尚有不足,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4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六)本院為求慎重,復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另囑託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覆稱:「因本案相關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此有該校114年10月3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11502號函在卷可佐。凡此,本院實無法認定被告曾瑞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存在,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違法行為,顯見原告就被告曾瑞益構成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舉證尚有不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一般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難認有據。
六、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據此固可知,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駕駛人可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即無故意過失者外,駕駛人仍應就受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足見該路段可供一般行人及車輛(含汽車、機車、自行車等)使用,而本件依上開相關證據推論,已認被告曾瑞駕車使用該路段,並無證據證明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進入被害人林爾文自行車所騎乘之車道,可認係在正常情況駕車使用該路段,反觀依相關事證可推論不排除係被害人林爾文騎乘自行車下坡過彎時因不明原因失控,「人與單車分離」,人往前其左前方拋飛進入對向被告曾瑞益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內而撞擊該車左後輪再遭輾壓致死,已如前述,則本諸前開信賴原則,被告曾瑞益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被害人林爾文之前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依本案具體情狀,難認被告曾瑞益對於被害人林爾文拋飛進入其行駛車道之行為能有所預見,可認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瑞益駕車有未遵守其他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況(如原告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緊急煞車)下,縱然其與被害人林爾文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仍難苛責令其負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曾瑞益既毋庸負本件相關損害賠償責任,為其僱用人之被告莊銘華當然亦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娟6,49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2,715,53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3,346,529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