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明剛
莊泰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如逾期未為
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請求之本金258,454元,加計自98年3月13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7日止之年息15%之利息、按月加計2%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總計為579,055元(計算式:573,555元+5,000元+500元),又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按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額,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579,055元,此有利息試算表及內政部實價登錄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
可稽,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9,0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