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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湧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訓智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