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國榮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詎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未繳交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罰單等。被告上述行為該當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原告自得逕行收回
上開車牌2面及行照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帳冊影本、交通違規罰鍰明細影本、
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