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丁肇珍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 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倘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並得依約計付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抵充後
迄積欠新臺幣(下同)262,1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