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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子馨  
            陳高章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所需,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3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尚積欠19萬701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