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高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資金周轉所需,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蓄存款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尚積欠19萬701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
、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