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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68號
原      告  柯志凱  

被      告  張凱銘  

            謝偉華  

            羅子暘


            李承翰  
            陳忠任  
            林峻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被告張凱銘、謝偉華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羅子暘(原名羅名浩)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被告李承翰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被告陳忠任、林峻億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零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承翰、陳忠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銘自民國110年6月起,承租位在宜蘭縣地址不詳之民宿作為據點,被告李承翰、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原名羅名浩)及訴外人蔡尊順等人陸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原名羅名浩)、蔡尊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孫」、LINE暱稱「琳霜」等不詳詐欺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琳霜」等人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等候,被告謝偉華、蔡尊順負責駕駛車輛,先將人頭帳戶提供者載送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帳號及密碼後,再載往上揭住宿據點,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張凱銘,被告張凱銘再將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飛機交給暱稱「老孫」運用;被告李承翰、被告羅子暘(原名羅名浩)負責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陳忠任則負責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起居、作息。而被告林峻億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亦應知悉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或收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亦參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林峻億負責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vivi」,與原告結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遂於110年7月2日2時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9萬78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後,被告林峻億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不詳之人於同日2時4分至5分許領款,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林峻億再轉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承翰、陳忠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凱銘、謝偉華、羅子暘(原名羅名浩)及林峻億均以:對於涉犯詐騙行為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沒有意見,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各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6000元,及其中被告張凱銘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27日起;被告謝偉華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27日起;被告羅子暘(原名羅名浩)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7日起;被告李承翰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5月9日起;被告陳忠任自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27日起;被告林峻億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