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6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
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9840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為支付。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誠意清償,只是目前在監獄執行,要等我出監後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僅為原告實際如何受償問題,無礙其
請求權行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