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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忠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1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年息百分之19.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日森於民國92年5月28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從民國92年5月2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倘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李日森繳納利息至95年2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仍積欠本金2萬8,511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李日森之連帶保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均影本)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