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82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87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製作之如附件二所示分配表中,
被告所受分配次序7
執行費新臺幣54,674元、次序8執行費新臺幣3,06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8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製作之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A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次序7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4,674元、次序8執行費3,060元及次序11普通
債權174,15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下稱聲明一)。
嗣原告於113年5月13日以民事
聲請變更
訴之聲明狀(下稱變更狀)變更請求:「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4月10日製作之如附件二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B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次序7執行費54,674元、次序8執行費3,06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下稱聲明二)。
核其將原訴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將被告不應列入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等情(詳下述),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將原訴變更,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雖於113年9月23日製作系爭A分配表為分配,
惟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
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l154號判決
要旨參照)。然系爭B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次序7執行費54,674元、次序8執行費3,060元,應係被告以其對於債務人吳奕宏即吳章琪(下稱債務人吳奕宏)之
本票債權按強制執行費用所徵收,是為保全自身債權受償而依法徵收之執行費,即該執行費並
非被告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且原告已代位債務人吳奕宏行使
消滅時效完成後拒絶履行之
抗辯,被告即不得以本票債權於本件分配表中獲得分配,即無從據以主張優先受償
上開執行費。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6858號民事
裁定執行後所換發之鈞院於91年9月20日出具之91年度民執公字第1248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所顯示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
縱有罹於時效,亦僅債務人吳奕宏得為抗辯而拒絶給付,並影響系爭債權憑證本息債權之判斷而已,
尚非屬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代位債務人吳奕宏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請求排除被告所執上開執行名義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當然及於強制執行之費用。況且,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
拍賣債務人吳奕宏之
不動產以換價所支出之鑑價費用、拍賣公告之登報費用、指界費用等,均為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係由法院命被告預付代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既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不因執行之先後及有無效果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
擔保原則,被告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相關費用,自得就債務人吳奕宏受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等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
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
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執行法院僅為程序及形式之審查,故僅在其認為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之情形,始得更正分配表,於更正分配表後,方須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送達更正之分配表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並於對該更正之分配表有反對陳述者,始須通知聲明異議人,此際,因聲明異議人於受通知時,方知有對更正之分配表為反對之陳述,同法第41條第4項因而規定同條第3項所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間,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職是,如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自不生於分配期日後通知未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關係債權人或聲明異議人之問題;且因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上述關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旨在避免執行程序之拖延,是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異,聲明異議人尚不得以其未到場不知異議是否終結及何人為反對之陳述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應通知其起訴及證明起訴期間自受通知之日起算。至於分配期日均未有人到場時,應認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係同意原分配表,而反對更正,聲明異議人自得對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要旨參照)。據此可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於分配期日均未有人到場時,應認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係同意原分配表,而反對更正,聲明異議人亦得對之提起訴訟(逕為起訴,毋庸轉知異議)。本件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0日所換發之91年執四字第681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於債務人吳奕宏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執行中,本院執行處以被告為併案(即113年度司執字第7594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債權人合併進行2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執行後於113年9月23日製作系爭A分配表,並定期於113年11月4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原告則於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分配表異議狀,聲明異議,而相關債權人及債務人於上開分配期日均未有人到場,原告
乃於1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聲明一之聲明。於訴訟中,被告因原告代位債務人吳奕宏為系爭債權憑證所顯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抗辯,被告乃於114年1月8日以民事
聲請狀具狀變更執行金額只請求執行費54,674元、3,060元(合計共57,734元),其餘部分暫不請求,本院執行處乃據以於114年4月10日重製系爭B分配表,原告
復於114年4月18日以民事分配表異議狀,聲明異議,而相關債權人及債務人則對於系爭B分配表未為反對陳述即同意該分配表,原告則據以變更狀變更聲明如聲明二所示,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論述說明,應認被告係同意系爭B分配表,而反對更正,為聲明異議之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B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次序7執行費54,674元、次序8執行費3,06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引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要旨,主張前開執行費54,674元、3,060元(合計共57,734元),均為其於本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執行費用,而得求償於債務人者,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等情。然被告
所稱之因強制執行而得求償於債務人及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之「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應限於執行程序實際上已進行完畢(含執行債權受償或無效果而受換發債權憑證等)之情形,若債權人因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脫離執行程序而未實際參與執行程序,則其所繳納之相關執行費用諸如執行
裁判費、鑑價費用、拍賣公告之登報費用、指界費用等等,因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無法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債權人無從請求退還已繳執行裁判費之2/3外(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於89年12月11日就第15則
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更應準用民事訴訟法同條項前段規定,負擔全部執行費用。本件被告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訴訟中,被告因原告代位債務人吳奕宏為系爭債權憑證所顯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抗辯,被告乃於114年1月8日以民事聲請狀具狀變更執行金額只請求執行費54,674元、3,060元(合計共57,734元),其餘部分暫不請求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係因其系爭債權憑證所顯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乃就本票債權全部不主張列入系爭B分配表中受分配,實有撤回聲請繼續執行全部本票債權之意,則其
本案債權之執行既已撤回聲請執行,其相關執行費用之繼續執行即
失所附麗,依前開論述說明,自不得列入系爭B分配表中受分配,而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全部之執行費用。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