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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86號
原      告  瑞昌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明
訴訟代理人  黃秉威
被      告  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原告訂購元氣貓魚肉+鮪魚16.5L包裝袋等,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44,078元,原告已於113年3月8日將上開物品送交被告收受。料被告未付款,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目款項日期明細對帳單、統一發票、被告確認用印之報價單影本、付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