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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書(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馮曾偉於民國111年8月4日19時15分許駕駛492-FS號大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堤頂大道1段,因行駛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田志傑所駕駛之RCP-053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已由原告依約理賠新臺幣(下同)431,494元(工資74,243元,烤漆52,013元、零件305,238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業經原告與被告及馮曾偉以180,000元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書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30,000元,但匯款紀錄已經遺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被告、馮曾偉就原告於本件事故理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所取得之代位求償已成立和解,其和解條件為:「甲方(即被告、馮曾偉)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由甲方駕駛負擔新臺幣參萬元整,餘下款項新台幣壹拾伍萬由甲方承保之保險公司給付,於112年5月10日前匯入乙方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雙方達成和解,以下空白。雙方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此有原告所提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而其等所約定之和解金額180,000元,係由馮曾偉負責給付30,000元,餘150,000元則由被告負責給付,亦為原告及被告所自認屬實(見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三人已以原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議定賠償金額及拋棄其他損害權利之條件,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新爭執發生,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依前開說明,原告雖得依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不得為與系爭和解書結果相反之認定。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給付15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其已給付30,000元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利己事實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