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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  
            李秀花  
            劉書瑋  
被      告  李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995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1,749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萬1,749元、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9萬5,926元及小額代收款1,320元,合計11萬8,995元未清償,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門號費用帳單(末期)、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定。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1萬8,995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1,749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