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立鴻
被 告 柯文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6與原告簽訂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定明如有1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本金7萬4845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金管會函文暨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