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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吳立鴻  
被      告  柯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6與原告簽訂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定明如有1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本金7萬4845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金管會函文暨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